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东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艳路铁路桥下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4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室,联系电话:1887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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