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家住湖南省岳阳市**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易某某与朋友一起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的衡东土菜馆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喝了二两左右小朗酒。2020年1月11日23时28分,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机动小车从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出发,至三一大道月湖公园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被告人易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这97.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易某某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易某某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易某某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谈某某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酒精呼气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梦路天邦紫金苑5栋2202号。(联系电话152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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