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63********,汉族,初中,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往清流县**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邱某某驾驶的闽******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9.04mg/l00ml。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邱某某报警,被告人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清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及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明
检察官助理:王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
下窠村田背17号,联系电话1508057**** 。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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