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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郯城县**镇**村**号。2021年0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在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中心路与吴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临沂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公(刑)鉴(化)字[2020]YC0174号检测报告鉴定: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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