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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渝DW****)从上海大道出发,行驶约200米至万州区廉政教育中心门前即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易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07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候审,联系电话1899669****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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