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号。2003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2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朋友周某某等人在长沙县江背镇**KTV唱歌期间饮用了三杯(400毫升)百威牌啤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县**镇**社区一饭店吃晚饭期间再次饮用了一两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黄兴镇秋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黄金大道路口时被长沙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毫克/l00毫升。
同月23日,被告人易某某经长沙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