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屏山县龙华镇东煌新城出发往翻身村方向行驶,48分行驶到早稻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易某某明知王某某报警而在原处等候民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易某某带至龙华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6.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明高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住屏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14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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