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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某某某等人一起在宜都市松木坪镇邱市村街上一餐馆吃饭时饮酒,后返回邱市村继续做事。15时许,易某某驾驶鄂E****S二轮摩托车由松木坪镇泉水垱村委会,沿观音桥方向行驶至观张路和江茶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次日,送至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

经鉴定,易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135.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抽血化验报告、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实;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杨凤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徐家湾村七组,联系电话:1872724****。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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