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682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临湘市**镇**村**组**号,家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被告人易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套牌摩托车,从岳阳市云溪区往临湘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学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易某某、翁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系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的乘客。后经鉴定: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7.2mg/100mL。
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翁某某、李某某5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赔偿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鉴定人喻某某、邓某某、许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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