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针纺城(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皖N7****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吹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庭酒店门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苏E0****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事发后,易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31000元。
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检察官助理:刘玉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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