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区**镇**湾**号,住大冶市**人家**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冶市**路**城**路段处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易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单、检测结果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人家**栋**单元**室,电话号码1587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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