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巷**号**栋**单元**楼**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驾驶证由A2降为B1B2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6日将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夜明珠路往夷陵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夜明珠路与夜明珠路转盘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进一步抽血化验检查,易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02.6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视频;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和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仲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东湖九巷26号22栋3单元301室,联系电话1599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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