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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雅文  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天元区衡山路经西环线至**镇,后又从**镇沿西环线行驶至**路**道时,被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05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雪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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