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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3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以上均自报)。201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李某飞,由我市三乡镇西山侨兴花园往西山村委会方向行驶,途经西山村水截头路段时,与豫CC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李某飞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对方驾车逃逸,被告人易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0.7mg/l00mL。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民园路4号三杰电子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二О二О年七月二十八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物品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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