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溧阳市上沛城管中队执法人员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依法在溧阳市上兴镇曹山园区火车莱斯建设工地处对被告人易某某无手续私建集装箱式房屋的行为进行现场执法时,遭到易某某暴力抗拒,易某某使用拳头、钢筋对张某某进行追逐殴打,妨害张某某等人正常执行公务,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对张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丽霞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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