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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潜江市**镇**村**组。2020年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饭后在潜江市**镇**村**组家门口与他人聚集且未戴口罩。参与谢小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宣传工作的牛某某等人巡查至此,进行劝导后离开。后牛某某等人巡查返回时发现被告人易某某仍然与他人聚集且未戴口罩,再次进行劝导。被告人易某某与牛某某发生争执,将牛某某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与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值班表、调解协议、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薛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伤情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2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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