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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3时43分,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本市渝中区石油路徐鼎盛饭店门口有10多人发生斗殴。接警后,石油路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刘某某持执法记录仪赶到现场。在民警准备将被告人易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时,易某某情绪激动,为挣脱反抗,将民警杨某某右小臂咬伤,用手挥打民警刘某某致其鼻腔出血和右腕关节轻度肿胀,后易某某被民警和在场辅警当场控制后带回公安机关。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民警杨某某和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抓获经过、在职证明、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证据二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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