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22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所登记入住的绵阳市涪城区“锦江之星”酒店科委立交桥店401号房间内,伙同并容留杜某某、朱某某、任某某一起烤吸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并从房间内查获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刑事照相、毒品称重封存记录报告、宾客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鉴定文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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