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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镇**组**号,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易某某在其株洲市荷塘区**社区散户4楼的家中,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其家中与施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又在上述其家中与施某某吸食毒品。

经检测,被告人易某某及吸毒人员施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对案、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卫兵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863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易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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