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横**号。2019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其位于饶平县**镇**横**号住家二楼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其住家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其住家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其住家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锦安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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