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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易某某性别: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4********土家族高中学历,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小区**号。2007年3月22日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承租本区顾村镇**村**宅**号内4间出租房,容留覃某某、郭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每次卖淫活动中抽成人民币30元至70元不等。2020年7月13日21时许,卖淫女覃某某、郭某某及嫖客黄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易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在湖北省利川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易某某系其在本区顾村镇**村**宅**号内4间出租房的承租人。

2.证人陈某某、覃某某、郭某某(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至7月13日,覃某某、郭某某二人在易某某租借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易某某从卖淫活动中抽成。

3.证人黄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嫖客)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3日晚20时至21时30分间,三人相继在本区顾村镇老安村太平桥仓库宅10号内,与卖淫女覃某某、郭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的200元嫖资、调取的手机微信188元转账记录明细证实,卖淫女郭某某、覃某某与嫖客韩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结算嫖资明细。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覃某某、郭某某及嫖客韩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   

20201029 

                                                     (院印)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9216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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