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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1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7时许,曾某某(已判决)、易某乙(已判决)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手机城门口路段,见被害人陈某某将一辆长途大巴车停在此处,等待春运返城务工的客源,为争抢客源,曾某某便上前口头阻止陈某某在**镇接客。尔后,曾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某(已判决)开车前来,随后彭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无牌小车到**镇并将小车停在陈某某长途大巴车前。其后,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丙(已判决)、钟某某(已判决)等人亦驾驶一辆白色江淮越野车赶至现场。随后,被告人易某甲等人先后从汽车内拿出砍刀等工具追砍被害人陈某某,至**镇信用社门口时,陈某某被被告人易某甲等人围住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手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左手第5指第3指节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臀部、左手、下肢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表面多个创口累计长度15cm 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持刀随意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追砍,致陈某某2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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