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55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0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路。2018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始,周某某(未到案)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要其找人办理电话卡或注册公司,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自2014年底至2019年间,被告人易某某带其身边的朋友前往九江市星子县、赣州市会昌市及宜春等地办理银行卡或营业执照,然后交给周某某。经核查,被告人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找到柳某某、彭某某等共计17人办理银行卡,其中柳某某等7人办理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办理的电话卡被他人用于非法经营活动,其中使用柳某某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高达数十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找人办理银行卡及营业执照供之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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