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易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6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机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在山上捡桐籽,与同来捡桐籽的被害人胡某某就捡桐籽一事发生争吵,随后易某某上前抢夺胡某某的镰刀,争抢过程中胡某某左手手指被镰刀割伤。因胡某某不放开镰刀,易某某便将其推倒在地,并踢了胡某某胸前几脚,导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侧第4、5、6及左侧第2、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第2指第3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易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镰刀等物证;2.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指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