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2时许,因被害人杨某甲驾驶装载机过路时,不慎碾轧到被告人易某某堆放在大门口的沙子、水泥。随后易某某前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杨某甲家中与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拉扯并肢体冲突,被旁人劝开后,当日14时许,杨某甲与家人至本区**乡**村委会**组附**号易某某家找易某某讨要说法理论。杨某甲、易某某二人在易某某家大门口再次发生争吵,易某某朝杨某甲左眼打了一拳,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儿子程某某报警,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此次损伤致左眶下壁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程某某、杨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丁 川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杨某甲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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