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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号,现住成都市双流**街道****公寓****单元**号。2009年8月6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郭某某,女,汉族,1994年****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妻子被害人郭某某在成都市双流九江街道岷江路12号“特色鱼米线”店门口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易某某拉扯、拖拽郭某某跟随其离开,郭某某拒不同意,易某某即拿出美工刀将郭某某面部、头部、左手臂等处划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持美工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秀玲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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