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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何**,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宿舍**楼杨某乙宿舍内,被告人易某某与杨某乙因感情问题发生打架,造成杨某乙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左侧筛板粉碎性骨折,眼内直肌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杨某乙口腔黏膜裂伤,属轻微伤;杨某乙顶部皮肤挫擦伤,属轻微伤;杨某乙左外踝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易某某与杨某乙之间的微信、短信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和杨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和杨某甲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徐荷花

检察官助理:付周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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