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3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6时57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宜春市袁州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袁州区**路**号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毛某某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理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现场吹气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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