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鹤山市**物流园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冯卫文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易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易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粤J****1号小型轿车欲从鹤山市**街道**酒吧停车场到鹤山市**街道**村委会。易某某驾驶车辆驶离停车位后,碰撞停放在右侧车位的粤J****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某自行到案接受处理。经检验,被告人易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96.47mg/100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易某某赔偿了粤J****5号车主麦某某人民币(下同)25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婉珍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常住地址为鹤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村**号;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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