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03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年月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月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2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袁州区高士路**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的华为荣耀9X手机插在电脑上充电,即乘人不备,将手机盗走。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盗取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元。月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盗取的华为手机已由被害人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
2、书证:被告人易某某的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物价鉴定意见;
7、检查及指认笔录;
8、现场勘查笔录;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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