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农,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盗窃,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途径本市**街道办事处“**”工地时,见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2型号摩托车停在该工地门口、未拔钥匙,遂将该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易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到达株洲市醴陵市**镇**中学路口的“**”店,以将该摩托车临时抵押给店主易某乙而获得400元。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易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易某乙的证言;③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④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甲曾因盗窃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易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军
检察官助理:徐曼娜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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