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1990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2007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为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的河涌边,趁被害人周某某醉酒后在该处睡觉不备之机,偷走其华为Nova5i手机1部。
2020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天河区**BRT天桥下,趁被害人唐某某喝醉酒后在该处睡觉不备之机,偷走其iphone 11 pro 512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42元)、项链1条。
2020年8月30日,易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回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的项链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前科材料、发票、犯罪地点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小侠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缴获手机1部、人民币10200元、项链1条,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扣押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200元,请依法判处。
4.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