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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9********,汉族,专科文化,住广西北海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提请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易某某(当时是合浦县公安机关经侦大队协警,现已辞职〉在帮经侦大队内勤李某某取手机返还刑满释放人员时,一时贪念,将涉案人员严某某暂时保管在经侦大队仓库的一台黑色的苹果手机盗走,接着用盗得的手机支付宝扫其收款二维码转走29000元人民币款项(其中200元时用于交其手机话费) ,继而又用严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提现30000元人民币到严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面,因该卡不在易某某手上, 故没有被易某某盗走。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盗窃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42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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