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镇**号,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3时,被告人易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害人易某乙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国际**号楼**家中做客时,趁被害人易某乙外出之机,将被害人易某乙放在家中卧室柜子里的一个红色桶中的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手镯盗走,被盗黄金首饰共计60余克,其中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重36.9克,价值15700元。后被告人易某甲、杨某某将所盗黄金首饰销赃至洪江市黔城镇的蒋某某及中方县铜木镇,获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钻之韵珠宝收据及保价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军
检察官助理:张继明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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