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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骑自行车窜至本区**街道**村**号出租房外,趁被害人付某某熟睡之际,持竹竿将付某某桌上钱包内的至少人民币70元盗走。

2.同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骑自行车窜至本区**街道**村**家**号出租房窗外,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持竹竿将胡某某床边裤子内的至少人民币160元盗走。

3.201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骑自行车窜至本区**街道**村**家**号出租房窗外,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持竹竿将吴某某窗内裤子里的至少人民币33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

4.搜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治强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监视居住于本区。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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