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抱兜”,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村**号。1995年4月14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搭车来到祁阳县进宝塘镇市场伺机扒窃作案。在市场老孟炒货店门前地段,被告人易某某趁机扒窃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价值人民币50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但当场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抓住被告人易某某,迫使被告人易某某将手机退还。后王某某向刘某某指认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向警方报案,并跟踪尾随在被告人易某某身后,待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控制,从被告人易某某处起获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勘验、辨认等笔录;3.价格认定意见书;4.证人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有犯罪前科,系盗窃惯犯,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易某某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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