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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新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号。201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9日投入衡州监狱五监区服刑,未减刑,刑期截止至2021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州监狱立案侦查,同日被衡州监狱决定隔离审查。

本案由湖南省衡州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易某某在湖南省衡州监狱五监区七监舍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地面掉落了邻床罪犯龙某某的一个胸卡套及三张卡,易某某拿起三张卡查看,将其中一张写有被害人程某某名字的生活卡藏于自己的胸卡套内,同时拿出自己私藏的一张生活废卡及掉落地面的另外两张卡一起放入龙某某的胸卡套内,再将胸卡套放回到正在熟睡的龙某某枕头边。因龙某某及其他罪犯正在熟睡中,均未发现易某某的盗窃行为。易某某窃取了程某某的生活卡后,于2020年9月5日通过罪犯陈某某代购刷卡199元;9月8日通过罪犯黎某某代购刷卡199元;9月9日通过罪犯黎某某代购刷卡199元;9月10日通过罪犯李某某代购刷卡194元;9月11日通过罪犯姚某某代购刷卡185元;9月13日通过罪犯黎某某代购刷卡199元;9月17日通过罪犯黄某某代购刷卡199元。易某某先后通过陈某某等5名罪犯共代购刷卡7次,共计刷卡金额1374元,购买香烟、槟榔等物资,用于其日常消费。2020年9月23日,五监区干警侯某某给罪犯上劳动报酬时,发现程某某的生活卡是废卡即将卡挂失,易某某知情后担心被查,于2020年9月24日早上将程某某的生活卡从监舍窗户外丢弃。2020年10月6日,易某某向所在监区主动承认和交待了盗刷程某某生活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现金137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黄某某12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笑

检察官助理:何立志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3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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