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19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02年8月因盗窃罪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采用溜门方式入户,趁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熟睡时,窃得床头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60元)、一部OPPO R9s型手机(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0元)以及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未缴获,价格无法认定)。
2020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采用溜门方式入户,趁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熟睡时,窃得王某某放于床头的一部VIVO X7Plus型手机(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0元),窃得张某某的一部手机(未缴获,价格无法认定),后将上述VIVO牌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镇**路**号**店。
2020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易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30日21时许其父母在涉案暂住地将两部手机及一部平板电脑放在床头后睡觉,至次日4时许发现该两部手机及平板电脑均失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7日22时许,其二人在涉案暂住地将各自手机放在床头后睡觉,至次日5时许其二人醒来时,王某某发现自己的VIVO牌X7Plus型手机、张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均失窃的事实。
4.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其在本区**路**号**内来了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易某某),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收购了一部碎屏粉红色VIVO牌手机的事实。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各被害人住所**。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易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及扣押、发还涉案赃物的情况。
7.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部分失窃手机的价格认定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页、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及销赃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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