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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1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被告人无法到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将本案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贺某某来到宁乡市**镇**村**组邓某甲店子门口,将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推走,后被告人易某某回家驾驶自己三轮摩托车回到现场,与贺某某一起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被盗三轮车拖走。当天早上6时许,邓某甲在宁乡市**镇**村**组将被告人易某某及被盗车辆查获,并将被盗车辆开回邓某甲店内。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收据、收条等;2、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现场辨认记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李某某、欧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娥

2020年2月3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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