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后逃走。
2019年8月24日 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盗走被害人文某某一部捷仕手机(价格人民币1280元)。
2019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盗走被害人韦某某一部华为P10手机(价格人民币94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宝安区应人石天宝路集荣公司附近被抓获,并缴获被盗的华为P10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菲菲
(院印)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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