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村,工作单位无。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洪山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洪山区南李路杨泗港大桥快速通道在建工地,盗割中建三局施工中连接在配电箱上使用的YJV-0.6/KV-3×70+2×35㎡铜芯交联聚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线大约13米。经物价部门鉴定,其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98元,被告人易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光碟2张;4、被害人陈述;5、对案笔录;6、指认照片一组;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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