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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200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烟酒店门口,采取踢踹破门的方式进入烟酒店,拿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铺内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和天下牌香烟(硬盒)3条、中华牌香烟(软盒)1条,和天下牌香烟(软盒)3包、和天下牌香烟(硬盒)3包、和天下牌香烟(白色)3包、和气生财牌香烟5包、芙蓉王牌香烟(蓝色软盒)5包、芙蓉王牌香烟(蓝色硬盒)5包、芙蓉王牌香烟(黄色)8包、芙蓉王牌香烟(紫红色)2包、中华牌香烟(硬盒)4包、中华牌香烟(软盒)4包、一品荷花牌香烟4包、大重九牌香烟4包、金色天子牌香烟2包,OPPO牌A37M型(2+16G粉色)手机1部、VIVO牌X6A型(4+32G银色)手机1部,随后离开烟酒店。事后,易某某将上述财物低价出售,得款一千余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经认定,被盗香烟、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73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易某某通过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得到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检察官助理:孙文臣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住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8988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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