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8********,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利用在****有限公司担任出库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价值人民币151850元的59部手机私自出售的违法所得以及公司客户的货款人民币36630元占为己有,侵占****有限公司财物共计188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案发后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明确了还款计划分期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胜
检察官助理:王英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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