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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行贿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8********,汉族,初中文化,**县**出口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河口县**小区****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开远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8月14日被开远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7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河口县进行走私活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赫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39万元。其中:

1.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在蒙自市“**菜馆”送给原红河州**局**支队支队长赫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在蒙自市“**菜馆”送给原红河州**局**支队支队长赫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在河口县**大酒店附近送给赫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共计3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茜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86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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