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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8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大道****花园****单元**室,案发前住福建省南安市****大道**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在明知公租房无法过户或转让情况下,仍以转让宜春市**花园****单元**室公租房并负责办理好过户手续的名义,先后骗取受害人邓某某10000元、易某乙5000元、廖某某13000元转让费。

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在明知廉租房无法过户或转让情况下,仍以转让其母亲的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聂某某4000元转让费。

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四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隐瞒真相诈骗多人财物共计3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2月28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笔录及自述材料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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