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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易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9********,**族,**在读,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县西湖区**路**号839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莲塘县**道**乡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易某某通过虚构手机号码、更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上恶意注册新用户,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首单优惠红包款项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经民警联系自动至当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两份证言,证明其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负责***的运营,经后台信息比对,其发现被告人易某某使用两个支付宝号(殷某某及其本人)恶意刷单,骗取该公司新用户首单优惠补贴款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具体的刷单情况,共计骗取该公司新用户首单优惠补贴款3.2万余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使用殷某某的支付宝进行刷单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6.被告人易某某供述,证明其在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通过虚构手机号码、更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上恶意注册新用户骗取红包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琼

检察官助理  唐旭蕾

2020年1110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67910****。辩护人卞晶晶,联系方式:1850214****。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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