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经依法指定,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另案被告人袁某某(已判决)贩卖毒品,为偿还毒资和无偿获得毒品吸食,于2019年10月24日、26日,前后两次受袁某某雇佣前往宜昌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82克,并为袁某某向石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易某某受袁某某雇佣前往宜昌市从“**”处运输冰毒4克至恩施市交与袁某某。袁某某获得冰毒后,以1600元贩卖给另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并免费提供0.1克海洛因供易某某吸食。

2、2019年10月26日,易某某受袁某某雇佣前往宜昌市从“**”处运输冰毒14.82克至恩施市交与袁某某。袁某某获得冰毒后,以5700元贩卖给周某某,并免费提供0.3克海洛因供易某某吸食并免除易某某所欠毒资1500元。

3、2019年10月11日下午14时,在恩施市**小区**号袁某某家中,易某某代向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粉红色vivo手机一部(照片);2.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0)建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袁某某与易某某的通话语音记录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易某某、另案被告人袁某某和另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达18.8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的规定,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易某某认罪认罚,对本院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明

检察官助理:吕晓兰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