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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社区****号,住渠县******组。202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渠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易某某与佘某某、王某甲、王王某乙一起在渠县城南乡胜利村租地种植蔬菜,由易某某在蔬菜基地出租屋居住并负责日常管理。

2020年4 月上旬的一天,易某某在“费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邀约吸毒人员雍某某到蔬菜基地出租屋内一起将毒品吸食。过了几天后,雍某某两次主动联系易某某吸毒,易某某在“费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别两次叫雍某某到蔬菜基地出租屋内一起将毒品吸食。

2020年5月22日晚,易某某与王某乙在蔬菜基地加班,易某某说他想吸毒,就让王某乙用微信转账500元还他的欠款,易某某将这500元微信转账给“费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在蔬菜基地出租屋内一起将毒品吸食。

2020年5月23日中午,王某甲微信转账600元让易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易某某收钱后微信转账600元给“费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放置的位置图片转发给王某甲,王某甲安排雍某某去取到毒品后,三人一起到雍某某老家将毒品吸食。

2020年5月23日晚8时许,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费某某”购买了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易某某、雍某某、王某甲三人一起在蔬菜基地出租屋内将毒品吸食。

2020年5月23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让易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后易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费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放置的位置图片转发给罗某某,罗某某取到毒品后就到蔬菜基地出租屋内与易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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