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路**号**宿舍**栋**号,现住**,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中午,易某某以300元价格在芦淞区和谐家园小区贩卖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周某某。
2、2020年5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以300元价格在芦淞区和谐家园小区贩卖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周某某。
3、2020年5月21日晚上,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300元给易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芦淞区和谐家园小区1栋楼下见面交易,易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易某某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0.31克。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在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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