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40号
被告人易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2020年5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2020年6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两包用白色透明塑袋装着的“K粉”(分别净重0.72克、0.66克,均检出氟胺酮成分)贩卖给包某某后迅速离开现场。后包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要购买一包“K粉”,易某某便拿着一包“K粉”再次去到**门口,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易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K粉”(净重0. 73克,检出氟胺酮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抓获现场等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微细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倩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7张。
3、缴获的氟胺酮共2.11克、手机1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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